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恩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恩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恩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婉琪 」之人(下稱「婉琪」)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婉琪」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恩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傅佳儀鄭宜蓁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91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傅佳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宜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59至87、101至10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中均已說明此節,然主文漏載「幫助」2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1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傅佳儀

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佯裝買家以LINE傳送訊息向傅佳儀佯稱:在蝦皮賣場販售之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加入其提供的蝦皮線上專屬客服LINEID為好友,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傅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7分許

同日17時13分許

同日17時20分許

同日17時25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70元

1萬3,980元1萬5,985元2,201元

2萬9,985元

2

鄭宜蓁

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宜蓁佯稱:可擔任模特兒拍照賺錢,但需進入提供之網站下單挑選衣服云云,經鄭宜蓁依指示操作後,又詐稱:因操作失敗,造成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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