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2號

原告 江美蓮 住○○市○○區○○○○街00號3樓

江添福

江松雄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蔡文瑞

洪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5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經查:

㈠關於原告江美蓮部分

 ⒈原告江美蓮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而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局授都住寓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且應於113年4月12日前改善;原處分並寄送至原告江美蓮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3月26日寄存於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訴願卷第34頁)。是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⒉又原告江美蓮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算,算至同年4月2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頁)。是以,原告江美蓮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⒊綜上,原告江美蓮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江添福、江松雄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江美蓮、江添福、江松雄之名義起訴,主張對原處分、訴願決定不服,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原告江美蓮裁罰,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並非受處分人;又原告江美蓮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亦非訴願人。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

 ⒉因此,原告江添福、江松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林學晴

            法官黃麗玲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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