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22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告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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