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芭樂價值不
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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