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3號
債權人 陳明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裕勝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裕勝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補正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㈡補正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㈢補正LINE截圖為債務人林裕勝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