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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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被告 楊金春
楊榮章
楊榮善
楊榮鍠
楊雪櫻
楊 許錦霞
楊博智
楊崧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楊榮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楊金春、楊榮章、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 楊許錦霞 、楊博智、楊崧靈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楊榮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楊金春、楊榮章、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楊許錦霞、楊博智、楊崧靈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榮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列被代位人楊榮彬以外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楊金春、楊榮章、楊榮善、楊雪櫻、楊許錦霞、楊博智、楊崧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許源前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代位人楊榮彬、被繼承人 楊金寶 及訴外人 楊許金鑾 為保證人,其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風字第87269號債權憑證可證。
(二)查被繼承人 楊庚 於民國76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楊金春及曾 楊金環 、楊金寶(98年12月25日歿)、 楊昆山 (109年2月28日歿)、 楊梅 (84年3月12日歿),惟 曾楊金環 、楊昆山、楊梅以本院76年度家聲字第1153號拋棄楊庚之繼承權,並准予備查在案(原證七),是本件繼承人曾楊金環、楊昆山、楊梅及其再轉繼承人對系爭遺產無應繼分。又被繼承人楊金寶於繼承楊庚之遺產後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被楊榮章、楊許錦霞(即 楊榮華 之再轉繼承人)、楊博智(即楊榮華之再轉繼承人)、楊崧靈(即楊榮華之再轉繼承人)、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及被代位人楊榮彬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楊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春、楊榮章、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楊許錦霞、楊博智、楊崧靈,及被代位人楊榮彬,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見109年度營簡字第410號卷㈡第15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㈡第89、91頁)在卷可按。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以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楊榮彬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楊榮彬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庚遺留之不動產部分非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又本件繼承人眾多,且非同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皆不同,若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較為妥適。
(五)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榮彬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系爭遺產變賣後,就其所分得之價金,在債權金額範圍内由其代為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
(六)聲明:⒈被代位人楊榮彬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楊榮彬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所分配之價金。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楊榮彬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榮鍠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楊金春、楊榮章、楊榮善、楊雪櫻、楊許錦霞、楊博智、楊崧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楊榮彬之債權人,楊榮彬尚積欠其300,000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楊庚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楊榮彬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風字第87269號債權憑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管清冊、附表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南院 武家丑 76家聲字第1153號函、楊庚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10號卷㈠第27-37頁、第193-299頁、卷㈡第19-57頁、15頁、第89頁、91頁),被告楊榮鍠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七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榮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及楊榮彬為楊庚之繼承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楊榮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楊庚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附表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請求其等先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楊庚於76年6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楊金春、楊金寶;又楊金寶於9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楊陳足 、子女楊榮彬、楊榮章、楊榮華、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又楊榮華於10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許錦霞、子女楊博智、楊崧靈;又楊陳足於108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楊榮彬、楊榮章、楊榮善、楊榮鍠、楊雪櫻,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楊榮華應繼分之楊博智、楊崧靈,此有楊庚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109年度營簡字第410號卷㈡第89、91頁),則被告等人、楊榮彬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定為楊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酌原告代位楊榮彬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楊榮彬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楊榮彬與本件被告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末按,本件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足採,則其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楊榮彬分得價金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代位楊榮彬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楊榮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楊榮彬,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楊榮彬系爭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自屬無據。又楊榮彬就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楊榮彬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訴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後由原告代位受領楊榮彬所分得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楊榮彬分割被繼承人楊庚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三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⒈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⒍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⒎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⒏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⒐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⒑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⒒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分之1⒓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分之1⒔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2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楊金春2分之1楊榮彬12分之1楊榮章12分之1楊榮善12分之1楊榮鍠12分之1楊雪櫻12分之1楊許錦霞42分之1楊博智168分之5楊崧靈168分之5附表三: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楊金春2分之1原告(代位楊榮彬)12分之1楊榮章12分之1楊榮善12分之1楊榮鍠12分之1楊雪櫻12分之1楊許錦霞42分之1楊博智168分之5楊崧靈16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