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劉亦桓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七龍珠 布羅利 公仔1個,離店後,再承接前開同一切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折返上址店家,入內徒手竊取劉亦桓放置於機臺上方之海賊 魯夫 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7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介壽路機台店),入店徒手強行打開機台上方置物箱門板,竊取 陳泰 均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GK 索隆 公仔、一番賞 多佛朗明哥 公仔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介壽路機台店,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機台上置物箱鎖頭,竊取 陳泰均 所有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1個得手,復承接前開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竊取置物箱內及機台上未上鎖之羅傑B賞公仔、一番賞爆豪勝己公仔各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亦桓、陳泰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亦桓、陳泰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就同日數次拿取告訴人所有公仔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證人程序結束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當庭和解,然事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劉亦桓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七龍珠布羅利公仔1個、 海賊魯夫 公仔1個
2
陳泰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GK索隆公仔1個、一番賞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1個、羅傑B賞公仔1個、一番賞爆豪勝己公仔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