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張簡宗暐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簡宗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
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
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
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
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再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
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
同法並無類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苟警
察機關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受處分人逾
期不完納罰鍰屬實,再易以拘留之裁定顯不得再予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卷宗查核無誤。惟
本件移送機關對於執行通知單,僅向高雄市○○區○○路○○
○號處所送達,至於被處罰人當時設籍之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戶籍址並未送達(本院106年度雄秩
字第70號裁定送達處所),被處罰人復已陳明以該址為送達
地址(見雄秩卷第10頁),因此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
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再者,系爭裁定係於
106年9月20日確定,則被處罰人之罰鍰應於3個月內即10
6年12月20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詎移送機關竟遲至執
行時效屆滿後即107年4月13日始將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
院(見本院之收狀章,卷頁1),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時效,則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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