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劉信宏

被告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品穗 (原名: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⒈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⒉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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