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357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債務人 黃文昭 住○○縣○○鄉○○○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經債權人聲請狀載明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大安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