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犯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重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1日,經接續執行他案,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並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甫出監未久,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個人所需物品,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利用被害人開設賣場管理不易,視覺死角機會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知金門58度高梁酒5瓶部分,業經查獲扣案,並由警方依法發還與被害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被告簡維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92巷8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簡維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崙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950元之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得逞,並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後背包內,旋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而欲離去。嗣因簡維良於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器而經大潤發中崙門市人員察覺有異,阻止簡維良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中崙門市安管課課員 江孟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圖像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