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陳建宇 即以琳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18KG全
自動水洗機1臺(以下簡稱系爭水洗機),原告並於是日前
往被告處所完成裝機。兩造嗣於96年11月22日簽立和新化工
原料行洗衣器材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甲方即原告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系爭水洗
機與1萬元之洗衣原料予乙方即被告。因原告對外買賣事宜
均由原告配偶 劉明昌 負責,故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劉明昌代理
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與訴外人劉明昌均不
諳法律,而漏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代理之意旨,至於被告
則委託訴外人 陳姿君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
定金2萬元,尚餘22萬元之價金,兩造約定分11期,以每期2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分期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97年3月17
日給付第4期金額後,自9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並以
皮帶曾斷裂為由,拒絕繼續付款,惟原告已將皮帶修復,並
於97年5月9日請系爭水洗機製造商向被告說明系爭水洗機並
無問題,故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被
告就已屆清償期者,自應負清償之責,對於未屆清償期者,
被告亦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7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進行任何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價金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1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買
賣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97年度南簡調1056號卷第7頁)。
而依該買賣合約書所示,買方即乙方負責人係簽署甲○○,
並有「陳姿君代」之簽署等情,此觀該買賣合約書自明。次
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以證人甲○○為證據
方法(本審卷第7頁)。而甲○○到庭則證稱:「(問:提
示南簡調第7頁該和約書有無授權給陳姿君來簽署?)有的
。」、「(問:那是你本人所購買或是陳建宇所購買的?)
是我本人購買的。」等語(本審卷第16頁),原告對於證人
甲○○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本審卷第16頁),此外,
並有付款明細表內證人甲○○本人簽名可稽(本院97年度南
簡調1056號卷第8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證人甲
○○而非被告陳建宇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價金,自嫌乏據灼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
求買賣價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