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 徐恩寧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
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並領有原告發行之COMBOCARD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年12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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