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本件香格里拉社區於85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台
北縣新店市公司備查,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在卷可稽。又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出,
依香格里拉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原
係規定採用由18名管理委員(建築為9層樓,每樓遴選2人)
互相推選產生,嗣於89年9月9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依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之授權,修訂組織章程第7條規
定主任委員選舉方式,改由住戶大會之會員進行票選,票數
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
員指派委任,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
連任,期中有委員遷離本社區即自動解除其職務,另行補推
選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89年9月9日修訂)為憑。嗣後各屆主任委員均依該方
式選舉產生。經查,甲○乃97年12月20日召開之97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票選數量最高者(共158戶得98票,過半確定
當選,該次會議被告有出席會議,並未當場表示反對),是
甲○為香格里拉社區96年及97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
明,此亦為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97年度小上字第85
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判決所肯認,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是甲○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香格里拉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7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所有之房屋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60元,詎被告自民國87年2月起至
97年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4,6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96年9月
20日以新店屈尺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同日送達
被告,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又被告房屋遭斷水情事,係因房
屋地點造成水壓不足,且自79年區分所有住戶開始飲用山水
,由馬達將山水由山腳抽至山頂供住戶使用,費用則由管理
費支出,未跟區分所有人收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
未繳納管理費,自無法供應山水供其使用,且被告繳納管理
費最後1次為91年3月,但自本件起訴往前推算5年即自92年
11月起算之管理費,被告應予繳納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
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1年4月即因糾紛被斷
水,因無法居住使用該處,故自91年6月開始未繳納管理費
,是原告未提供完整管理內容,非可苛責被告不繳管理費。
又依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即自起訴時
推算前5年即92年10月起前之管理費已罹時效,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逾越5年之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4樓7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坪數19坪,每月應繳管
理費為760元。
⒉被告自原告9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回算5年,自92年10
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92年11
月起至97年1月止,共51個月未繳納管理費。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則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
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但原告竟違法斷水
,未盡公共供水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關係所產生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並非雙
務契約關係,是管理委員會依管理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禁止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用該社區之公共設施,而拒
絕提供被告用水,其執行職務無論是否合法、妥當,被告尚
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法有據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29日向
本院提起本訴,自該日回溯5年即自92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起至97年
1月止,共51個月,每月按760元計算之管理費38,760元(計
算式:760元X51月=38,76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500元
合    計   1,000元被告負擔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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