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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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4,000元作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