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國9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技術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劉嘉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被告丁○○
送達代收人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丁○○於民國87年6月26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0年9月6日畢業,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原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奉核定於96年6月16日退伍;另被告己○○於89年8月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奉核定於96年11月1日退伍。依87年及89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2點規定,被告等2人最少均應服6年之役期,復按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如未服滿6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被告等2人均未服滿6年之現役最少年限,經核算結果,被告丁○○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642元,扣除已償還15,000元,尚餘3,642元,被告己○○則應賠償200,482元。 因渠 等2人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於93年7月6日院臺防字第0930024295號函核定准予修正在案,是原告自得以此為據,向被告等2人請求償還公費。
(二)經查,被告丁○○於87年間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於90年任官,而被告己○○於89年間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於92年任官;依87年及89年招生簡章規定,渠等2人應服役6年,惟均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而奉令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5月14日海理字第0960002879號令、同年10月17日海理字第0960006489號令及被告丁○○、己○○退除給與名冊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經核算結果,被告丁○○應賠償之金額原為18,642元(計算式:670,582元2.78%=18,642元),扣除已繳之15,000元,合計3,642元,而被告己○○應賠償之金額為200,482元(計算式:656,030元30.56%=200,482元),亦有被告丁○○及己○○之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伍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及核算表可佐。
(三)至被告丁○○已繳納之款項究竟為何乙節,經原告近日調閱相關資料之結果,僅查得起訴狀所檢附之96年9月20日收據乙紙,及其上所載之96年10月15日收受15,000元入帳,並無被告丁○○所提之96年6月21日收據及30,045元款項入帳。是證人辛○○於99年6月11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證詞,應不實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6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4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其曾於96年6月21日在海軍中正門哨會客室,一次付清應賠款項計30,045元,並由原告教務處教行官辛○○代收,此有當日原告開立之收據乙張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應賠償18,642元,惟扣除之前已繳之30,045元,被告丁○○尚溢繳11,40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3.經查,被告己○○於89年8月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奉核定於96年11月1日退伍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10月17日海理字第0960006489號令及核發冊列單位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89年招生簡章第2點規定,被告己○○最少應服役年限為6年,惟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6年11月1日退伍,計被告己○○僅服役50個月,尚有2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00,482元(計算式:656,030元30.56%=200,482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89年招生簡章暨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伍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己○○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部分:
1.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經查,本件被告丁○○於87年6月26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0年9月6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奉核定於96年6月16日退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5月14日海理字第0960002879號令及核發冊列單位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87年招生簡章第2點規定,被告丁○○最少應服役年限為6年,惟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6年6月16日退伍,計被告丁○○僅服役70個月,尚有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丁○○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8,642元(計算式:670,528元2.78%=18,642元),惟其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賠償原告15,000元,尚積欠3,642元未清償,固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87年招生簡章暨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伍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96年9月20日收據影本附卷為憑。然被告丁○○主張其業已清償其債務,並提出原告96年6月21日收據乙紙為證。查,前開96年6月21日收據記載:「茲收到常士90年班畢業學生,資電中士丁○○未服滿最低服役年限應賠款項乙次付清計新臺幣:參萬肆拾伍元整。」等語,並有原告教務處專用章及授權代收人辛○○之職章加蓋於其上,有該收據原本附卷可考;且辛○○亦於本院99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前開收據確係其所填寫,且內容確定無誤(詳見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第5頁),足認原告於96年6月21日確有受領被告丁○○所賠款項30,045元之情事。又本件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8,642元,惟因被告丁○○於96年6月21日業已賠償原告30,045元,故被告丁○○已償還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賠償之金額,是被告丁○○主張其債務業已清償,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訴稱經其調閱相關資料之結果,僅查得起訴狀所檢附之96年9月20日收據乙紙,及其上所載收受15,000元入帳,並無被告丁○○所提之96年6月21日收據及30,045元款項入帳,進而否認證人辛○○之證詞為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所提96年9月20日收據乙紙,僅能證明當日被告丁○○另有賠償原告15,000元之事實,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丁○○所提96年6月21日之收據為虛偽;況且,證人辛○○之前任職於原告學校時,為經原告授權而有權代收賠償款項之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至於辛○○收受被告丁○○之款項後,有無交給原告入帳,乃屬原告與辛○○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丁○○已經清償其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徒以其查得之資料,空言否認證人辛○○之證詞為真正,實不可採。從而,上開被告丁○○之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仍訴請被告丁○○賠償3,642元,於法尚有未合。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