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霞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模式相近,犯行間隔時間,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所定刑種為最輕之罰金刑,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