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王泓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鐵志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韻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伍俊鴻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詠韻,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萬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伍明易 曾於100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 鄧雲峰 表示其因興建廠房需款孔急,欲向原告商借300萬元,是伊於與伍明易達成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個月之協議後,遂前往被告公司交付現金294萬元,訴外人伍明易則當場交付票號為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22日、面額132萬元及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27日、面額168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132、168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爾後,系爭132萬元支票雖於100年4月25日兌現,然面額為168萬元之支票卻遭退票,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所確認,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還款方案,遂未達成和解。因之,原告實際借款294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清償其中之132萬元,尚餘162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且原告亦未證明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為何,自不得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鄧雲峰之介紹,始向原告借款,此部分已經證人鄧雲峰證述確有介紹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認識之事實明確,且原告交付借款及伍明易簽發擔保支票之經過,亦據證人 張學銘 在場見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尤有甚者, 伍明易所 開立之系爭132萬元支票,亦已由原告執兌完畢,被告並於100年7月2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將原告之剩餘債權列入確認清償範圍,是果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伍明易何以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原告持有?被告又為何於債權人會議中承認原告之票據債權?足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至為灼然。
2.被告雖又抗辯債權人會議紀錄之債權明細表編號22號支票,係另紙支票,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68萬元支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之別稱即為「 小陳 」,此經證人 王弘霖 結證明確,且該份表格係訴外人鄧雲峰所影印交付,被告於支票遭退票後,亦曾以電話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則被告於未舉證證明債權明細表編號22號之債權人係另有其人,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徒空言否認其有認列原告債權情事,即非有據。
3.被告雖另質疑原告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且證人張學銘無自保險箱取出300萬元鉅款之可能,復未要求任何擔保,有違常情;此外,證人鄧雲峰就借款時間所為之證述,亦與其堂弟即訴外人 鄧雲壕 於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3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不符,無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因擴建急需資金支用,故原告以現金交付,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何況訴外人鄧雲峰借予被告之金錢,亦係以現金交付之。又訴外人張學銘於借款之初,除曾上網查詢被告資料外,其與原告亦有業務上聯絡,伊等並有十餘年交情,故彼此無擔保互調現金,亦屬合理。再者,訴外人鄧雲峰曾於另案具狀主張:「針對…債務人律師無理要求本人準備100年3月新光銀行出示之資金證明…。」等語,足見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間確為100年3月間,而訴外人鄧雲壕所證述之借款時間,或因記憶錯誤導致落差,被告亦未於另案提出質疑,自不得據此否認證人鄧雲峰證詞之真實性。
(二)被告末辯稱原告就系爭168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支付云云,原告否認之,蓋系爭168萬元支票雖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則原告仍得本於上揭規定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162萬元,為無理由。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交付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須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其有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觀之原告提出100年7月2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之債權明細表,該表編號22號所載之債權人姓名為「陳先生」,而非原告,亦非訴外人「鄧雲峰」,則原告是否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即屬有疑。又上開表格編號22號之準或補件欄位固記載「OK」字樣,惟該次會議紀錄共分為核對債權明細表、六月營收報告、公司未來展望-客戶信心、結論等四大部分,可知核對債權明細表僅為當次會議所討論之其中一項議題,亦即僅係核對債權人之過程而已,並非記載「OK」即係經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之意,此由會議紀錄之結論段落記載:「1.債權核對後經 財瑞 會計師簽證核准,明年第一季(101年3月底)方可按比例分配債權。」等語足明;且證人 謝承恩 亦證述該份表格僅係被告會計部門依據銀行通知退票情形所為之記載等語明確。況觀諸100年8月
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第2點2-3項尚記有:「⑴為避免債權人對於鐵志還款計畫產生疑慮及保障債權人權益,故擬定債權協議書,其內容大綱如下:A.債權人債務金額的確認。B.還款計畫…等(一切以協議書內容為主)。」等語,足見截至100年8月26日止,被告仍未與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完畢,則原告以100年7月2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作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顯屬有誤。
(三)事實上,被告公司因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驟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其子女一時之間無法掌握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致被告陷入混亂,當時乃由債權人主導,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1年6月7、14、28日、同年7月28日、8月26日及9月3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務償還事宜,被告配合辦理。而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168萬元支票,因原告始終未出面,被告僅係由銀行處得知有該紙支票之存在,但就是否確有支票債務及支票簽發原因等項,被告公司則均未予以確認。
(四)再者,證人王弘霖對於在其銀行帳戶提示之系爭132萬元支票,亦係證述:系爭132萬元支票不是伊的,對此筆金錢無印象等語,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款項。
(五)至證人鄧雲峰雖證稱其係於訴外人伍明易死亡前1至2個月先借款予伍明易,並委由助理代為交付金錢,因伍明易表示資金不夠,遂應要求介紹原告予伍明易認識,曾聽聞原告講述原告都係直接在辦公室交付借款,伍明易則開立公司票云云,然查:
1.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時間即100年3月間,同時與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星展銀行新竹分行、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均有頻繁交易紀錄,其中被告設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更有多筆大額資金出入,是倘若訴外人伍明易確曾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大可使用銀行匯款,豈有捨此方法不為,反以現金交付之理?況原告除證人鄧雲峰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資金來源證明,被告亦查無原告所主張之294萬元現金存入紀錄,均悖於常情。
2.次查,證人鄧雲峰曾明確證述其係於借款予被告,並由助理交付金錢後,始介紹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互相認識。參以訴外人鄧雲壕曾於另案中證稱:鄧雲峰有請伊拿錢至被告公司予伍明易,約係100年4月10幾號左右拿過去等語。
是就上開證詞相互對照以觀,則訴外人鄧雲峰介紹原告予伍明易認識之時間,應在100年4月10幾號以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之時間當應更晚,顯與原告及證人鄧雲峰主張之借款時間即100年3月不符,足見證人鄧雲峰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基此,證人鄧雲峰之證詞既存有重大瑕疵,且其亦坦承對本件借款交付過程不知情,則其所為之證言顯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
(六)證人張學銘雖另證述原告為借款予被告,曾向證人張學銘借貸300萬元,證人張學銘乃於系爭132萬元支票兌現前約
20餘日,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由原告交付金錢294萬元後,伍明易則開立2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云云,然查,
300萬元現金並非小筆數目,證人張學銘竟稱係自其經營之公司保險箱拿取,已違常情;況證人張學銘先前既未曾去過被告公司,係迨至原告告知後始上網搜尋資料,交付借款當日亦未參觀公司內部,顯對被告是否具清償能力乙節不甚在意,僅因原告要求即提供鉅額款項,並只獲取1個月3萬元之利息收益,復未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於見伍明易開立系爭2紙支票後,亦未要求保管,則其所承擔之風險與獲取利益顯不相當,尚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張學銘就借款交付日期所為之證述(即100年3月底),亦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時點,以及證人鄧雲峰之證言相互矛盾,足見證人張學銘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
二、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62萬元,亦屬無理。經查:
(一)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然系爭168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27日,原告竟遲至101年9月始對被告行使該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要無疑問。
(二)至原告雖稱縱使系爭168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權利,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利及其限度,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之限度負償還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均屬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伍明易,惟其已於100年4月15日死亡。
二、訴外人伍明易曾於生前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22日、面額132萬元及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27日、面額168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系爭2紙支票。其中系爭132萬元支票業經屆期存入訴外人 周櫻美 之帳戶而提示兌領完畢;至系爭168萬元支票部分,則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被告公司曾由債權人主導,先後於100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6日及9月30日,六度召開債權人會議。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是否已交付294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16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是否已交付294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16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原告已實際交付294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有162萬元借款未還等情,已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系爭168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所簽發,惟否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7-52頁)所示,其中債權明細表編號22號欄位,載明債權人「陳先生」對被告享有168萬元之債權,而原告之綽號即為「小陳」之事實,業經原告之同事即證人王弘霖到庭證述:「做我們這一行的在外面都會取一個外號,原告的外號就是小陳。」等語詳實(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份表格備註欄位之記載「無支票-但從銀行體系已確定軋票」等語,亦與系爭168萬元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相符,有該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查,則被告既於表格準或補件欄位載明「OK」字樣,應認被告亦已承認其有積欠原告168萬元票款之事實。參以被告確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且被告所簽發另紙系爭132萬支票業經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弘霖到庭結證:原告有利用伊以母親周櫻美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132萬元支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5、60頁)相符,而被告亦未就該紙支票之兌現原因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應堪認兩造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否則被告應無兌現該紙支票之理。
2.至被告雖抗辯以被告名義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均係由債權人所主導,被告僅係配合辦理,且債權明細表係會計部門依據銀行通知退票情形所為之記載,僅為債務核對過程,尚未經確認,另編號22號所指之「陳先生」係另有其人,非指原告,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惟查:
⑴原告之外號即為「小陳」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弘霖到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債權明細表編號22號之「陳先生」係另有其人,非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查,觀諸曾任被告公司財會管理部經理職務即證人謝承
恩所為:「(被告公司之前是否有積欠很多債權人債務?相關債權人債務的處理情形證人是否知悉?)對,主導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伍俊鴻,我在職的時候有協助處理,就是有人打電話來詢問債務的問題,我會請他傳真過來,再彙總資料。(提示原證三予證人,是否有看過此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有。後面的明細表是我們鐵志公司會計部門共同製作的。(『准或補件』的欄位是誰記載?誰審核?)是債權人之一的 林家榛 要求我們做記載的,明細表是我們做的,我確認傳真過來的資料是不是鐵志的支票,屬於鐵志的之後會全部給林家榛看過確認,有無符合是指有無傳真資料過來,確實有沒有這筆債務,有傳真過來我們鐵志會計部門就會打OK,打OK債權人就覺得可以認可。到底有沒有債務我無法做判斷,我只能依據他有傳真過來該支票是否屬於鐵志的支票,我只確認是否是屬於鐵志的支票,如果是的話就打OK。(提示原證三,『無支票但從銀行體系已確定軋票』是誰記載?)我們會計部門。銀行已經跳票了,確定就是有這筆所以才做這樣的記載。(債權明細表的債權人姓名是如何來的?)他會打電話來,或傳真來,按照他打電話或傳真來說他是某某先生就這樣記載。」等語之證述(本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可知證人謝承恩已明確證述系爭債權明細表所載資料,係被告依據債權人提供之資訊、債權證明及銀行通知等項而製作之文書,並於確認債權資料無誤後即於準或補件欄位註明「OK」,再提呈予債權人林家榛觀覽,與證人鄧雲峰證述該份表格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乙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6頁背面);復參酌該份債權明細表就其他債權人「準或補件」欄位所為之記載,另有「補件匯款記錄」、「補件匯款單」、「補件」等迥異註記,足見被告應係針對債權人提供之債權憑證進行正式審核後,始依不同情形而為各種註明,以作為債務清償依據。準此,被告既於代表原告債權之準或補件欄位記明「OK」字樣,足證被告確已認列原告之債權,被告嗣於本件再予翻異否認,自不足採。
⑶另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8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
錄後方所分別記載之「債權核對後經財瑞會計師簽證核准,明年第一季(101年3月底)方可按比例分配債權」、「為避免債權人對於鐵志還款計畫產生疑慮及保障債權人權益,故擬定債權協議書,其內容大剛如下:A.債權人債務金額的確認。B.還款計算…。」等文字(見審訴字卷第52頁、54頁背面),係被告分別就債務清償步驟、擬與各債權人簽訂債權協議書等事項所為之紀錄,尚與被告是否已完成債務核對工作一節無涉,是被告執此辯稱其迨至100年8月26日止,仍未完成債務核對工作,自無於100年7月28日債權人會議中承認本件債務之可能,進而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前往交付金錢之張學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與原告是同鄉,是十幾年的朋友,沒有一起做事,業務上會有聯絡。原告是在做企業貸款的部分,如果原告有難度比較高或規模較大的案件就會介紹給我。(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的事情?)原告說他有一個客戶找他辦貸款,有短期資金需求,跟原告開口,但原告當下沒有這筆錢,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支援他,原告再拿去借給被告公司。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有被告這家公司,我上網搜尋被告公司資料,覺得規模夠大,原告希望我陪同他看這個客戶,也就是順便介紹給我認識,當天原告開車到公司接我,我提現金300萬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伍明易出來接待,原告與伍明易先談他們的事,之後我們大約聊了一下我們的業務,伍明易就說改天有空再深入研究。(有無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公司董事長伍明易?)有。原告交給伍明易,伍明易就開了二張票給原告,我全程都在旁邊有看到。(原告是拿多少錢給伍明易?)我聽到的是294萬,也就是有扣6萬元,也就是所謂的利息。(證人拿給原告多少錢?)300萬。(扣利息的事情,是之前就談妥還是當場談的?)應該是之前就談好的,因為當場原告跟伍明易說是否照之前就談好的利息。(證人前稱300萬是你拿出來的,證人是把300萬借給原告還是被告公司?)我是借給原告。(錢原告是否有還你?)已經還清。(證人前稱伍明易有開票2張給原告,是否知道票的數額?)不知道,我印象中是二張,大約是一半一半吧,原告有問伍明易為何開二張,當場伍明易有說把要金額拆開,不要開成一張,銀行才不會敏感之類的話語。(票是否有兌現?)有兌一張,另外一張過沒幾天伍先生就已經往生了,就沒有過了。(原告都有把錢還給你?)我交付300萬給原告,原告拿294萬給伍明易後,當天原告有拿3萬元給我,作為我與原告間的利息,後來原告把300萬都清償給我。(原告何時清償?)原告於伍明易第一張票兌現時有還132萬給我,第二張票退票後有拖了一段時間,也是有清償,這部分時間沒有算利息。(證人與原告是什麼時候到被告公司找伍明易?)超過壹年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第一張票兌現前多久?)不到一個月,大約20幾天。(第一張票是在4月22日兌現,證人與原告是否是在4月初到被告公司?)應該是3月底。」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張學銘係證述原告為借款予被告,曾向其借款
300萬元,並由證人張學銘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交付金錢,扣除原先談妥之利息6萬元後,原告共給付被告294萬元,被告則開立2紙支票予原告收執,嗣第一張支票兌現後,原告並將票款132萬元返還予證人張學銘。由證人張學銘上開就借款時間、借貸金額、實際交付金錢數額及擔保物品等項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二紙支票數額相符,且證人張學銘因票據兌現而獲清償之第一筆款項,亦與伍明易簽發後已兌現之系爭132萬元支票金額相同,足認證人張學銘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予憑採。
4.再查,介紹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認識之人即證人鄧雲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伍明易與原告是否認識?)他們以前不認識,是我介紹才認識的,我與伍明易間有借貸關係在,因為我知道被告公司要擴建需要資金,我就介紹原告給伍明易認識,是要辦理企業貸款,因為原告以前是在辦企業貸款的。後來我聽原告說,伍明易直接跟他調錢,而不是選擇辦企業貸款。(證人前稱與伍明易有借貸關係?)伍明易有跟我借款,詳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有曾經有訴訟,但後來伍明易後來往生,往生之前一個月至二個月間跟我借的,也差不多時間介紹原告給伍明易認識,伍明易欠我的錢有還清,伍明易往生後我與被告公司間有訴訟,後來被告公司全部清償完畢。(請說明被告公司是否有透過你向原告借款?)我知道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我介紹原告給伍明易認識本意是要做銀行企業融資的代辦,因為我知道原告有額度在,但我不曉得伍明易直接向原告借現金。借款的過程我沒有在場,但我有聽原告講,跟我的狀況很類似,都是直接在辦公室做現金交付,他直接切公司的票出來,伍明易往生前的一、二個月都是這樣調錢,我有參加過他們的債權會議,有很多像我們這樣的人,朋友、親戚股東等,是因為協調不成,才提出訴訟。(證人前稱也有借款給被告公司,借款與原告的借款是誰在前誰在後?)我在前,因為伍先生跟我借款後說錢不夠,我就把伍明易的行動電話給原告,有經過伍明易的同意,後來他們就自己約,包含到最後跳票我才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證人把伍明易的電話給原告的時候,你借給伍明易是否已經給了?)已經給了。我借給伍明易200萬,但當時他好像要500萬還是1000萬,我忘了,但200萬是確定不夠,所以才介紹原告給伍明易。」等語纂詳(見訴字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其原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死亡前1至2個月,為擴建所須,確有龐大資金需求,除向證人鄧雲峰借款外,還曾透過證人鄧雲峰之介紹,欲請原告代為辦理企業貸款,爾後證人鄧雲峰亦曾聽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足佐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應可採信。
5.是以,綜合證人張學銘、鄧雲峰所為之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公司之債權明細表記載、原告已兌領系爭132萬元支票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實際交付294萬元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雖另抗辯將證人鄧雲峰與另案證人鄧雲壕之證詞相互對照,可知原告與證人鄧雲峰就本件借款時間所為之證述(100年3月間),與另案證人鄧雲壕之證言(即100年4月10幾號左右)不符,則證人鄧雲峰所為之證詞顯具重大瑕疵;且證人張學銘對被告之清償還款能力毫不在意,又未要求提供擔保,亦不符常情,足證上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款契約成立時間係於100年3月間乙節,已據證人張學銘明確證述:伊係於系爭132萬元支票100年4月22日兌現前20餘日,即100年3月底陪同原告前往被告處交付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所證實;且依兩造協議本件借款期限為1個月,而伍明易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即系爭132萬元、168萬元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又分別為100年4月22日及100年4月27日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0年3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堪可認定。至證人鄧雲壕雖於另案證稱其係於100年4月10幾號受鄧雲峰之委託前往被告處交付借款云云,被告並因此推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時間應更為推遲,不可能為原告主張之100年3月間,然查,證人鄧雲壕上開就鄧雲峰與被告成立借款時間所為之證述,雖與借貸契約當事人即證人鄧雲峰之證詞:伍明易係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前1至2個月間向伊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不甚相符,惟此或為另案證人鄧雲壕之記憶有誤,兩造間確曾於100年3月間成立3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尚無僅因此逕謂證人鄧雲峰之證詞即具重大瑕疵而不足採。末以,關於被告質疑證人張學銘對被告之清償還款能力不甚在意,亦未要求提供擔保部分,惟因證人張學銘出借款項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則證人張學銘對被告之還款能力本無須在意,參以證人張學銘與原告為多年朋友關係,彼此亦常有業務上往來,則證人張學銘基於信任,故未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亦屬合理,亦不得據此遽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已實際交付294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僅清償其中之132萬元,仍有162萬元餘款未還等事實,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借款162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所為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爭點二關於票據法之訴訟標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以認定裁判,併此敘明。
三、從而,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遺有162萬元欠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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