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靜怡與其友人 鄧惠音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6時許,因懷疑鄧惠音之配偶 林繼展 與他人涉有通姦犯行,遂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摩斯汽車旅館605號房,適見林繼展與告訴人 郭佩霖 共處該房間,且郭佩霖僅身披白色浴巾,李靜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郭佩霖身穿之白色浴巾,致郭佩霖跌倒在地並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靜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靜怡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佩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李靜怡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支付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則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
4年3月2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