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正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與 林佳昇 為軍中同袍,彭正宇於民國110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以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服務為由,向林佳昇借用林佳昇之國民身分證,嗣彭正宇因辦理分期付款不成,轉而於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行國民小學,冒名為林佳昇向 吳茂瓏 (原名 吳柏儫 ,下同)、 蔡秉宏 協議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吳茂瓏、蔡秉宏誤認係林佳昇本人欲借款而同意,惟要求彭正宇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為擔保。彭正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將林佳昇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後,擅自偽造林佳昇之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再於該本票上蓋用自己之指印後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編號:CH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連同林佳昇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吳茂瓏作為借款之擔保以行使,致吳茂瓏、蔡秉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彭正宇現金8千元(吳茂瓏、蔡秉宏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昇及吳茂瓏、蔡秉宏。
二、案經林佳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茂瓏、蔡秉宏於警詢之證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彭正宇(下稱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茂瓏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林佳昇(下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林佳昇同意借我身分證辦理手機分期付款,我沒有還他身分證是因為被吳茂瓏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底,以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服務為由,
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之國民身分證。嗣被告於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行國民小學,冒名為告訴人向吳茂瓏、蔡秉宏協議借款2萬元,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本票予吳茂瓏作為借款之擔保,吳茂瓏、蔡秉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現金8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吳茂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65至71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本案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133、175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1張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去買手機
並辦理手機分期付款,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拿去向他人借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意借被告身分證辦手機,但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去跟人家借錢。被告有答應我購買手機成功分期下來每一期金額他都會繳,他承諾後我才答應借他身分證去辦理分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足見告訴人就同意借用其身分證予被告之理由與範圍,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刻意陷被告於罪之情,其證詞尚屬可信。
㈢證人吳茂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自稱為林佳昇,
找我先講要辦手機分期付款,就是人家會拿錢給他買這支手機,拿到手機後我們再拿去賣掉,剩下的幫他出手機的錢,還有他賣掉的,賣掉的扣掉買的就是他的。那時候我有先把他給我的證件傳給別人看,對方還沒回覆,但是當時被告沒辦法等,急著要用錢,然後我就建議他直接跟我們借錢就好。辦手機分期付款跟借錢2件事沒關係。被告沒有說他是代替林佳昇借錢,我詢問他林佳昇之年籍資料他都倒背如流,因此我相信他是林佳昇,當場我核對完證件就沒有還被告,等他錢還完才會還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9頁)。又證人吳茂瓏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對於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且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堪可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作為
向吳茂瓏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之身分證遭吳茂瓏留置,惟被告並無移轉告訴人身分證之所有權予吳茂瓏之意思,自難僅因其一時未能交還系爭身分證,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告訴人之身分證未能交還告訴人係因吳茂瓏找不到該身分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原本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欲向吳茂瓏辦理手機分期付款,然因其急需用錢無法等待審核,當場決意逾越告訴人同意借用身分證之範圍,而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持之作為向吳茂瓏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處分、使用該身分證,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行為。另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罪即成立。被告將持有之告訴人身分證擅自處分作為其向吳茂瓏借款之擔保,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使吳茂瓏嗣後未能找到該身分證並交還,亦無妨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證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否認有侵占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向吳茂瓏借款而交付本案本票,並非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涉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上開4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行為,然其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行為有部分重合,且主觀上係為向吳茂瓏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評價為1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僅1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第330頁)等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偽造有價證券,連同其侵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持為借款之擔保,因此詐得款項,及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之損害,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吳茂瓏、蔡秉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偽造「林佳昇」為發票人名義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佳昇」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無庸重覆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