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妮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妮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4至5行所載之「確定,」應更正為「確定,於
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所載之「確定」應更正為「確定(現執行中)」、第8行所載之「3月」應更正為「3月確定」、第13至14行所載之「淨重0.1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為0.1760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所載之「扣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妮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7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3頁背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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