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拾陸雙、印有仿冒NIKE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貳拾玖雙、印有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PUMA、NIKE、ADIDAS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且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使用如附表所示PUMA、NI
KE、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入印有仿冒PUMA、NIKE、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一批,並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騎樓下,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十六雙、印有仿冒NIKE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十九雙、印有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關文宣部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印有仿冒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十六雙、印
有仿冒NIKE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十九雙、印有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雙。
㈣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三)智商0五四0字第0九三八0五0七四二0號函、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轉賣圖利、手段、方式及所販賣之仿冒品數量非鉅,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印有仿冒PUMA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十六雙、印有仿冒NIKE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十九雙、印有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襪二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附表:
~F0~T32┌──┬─────┬───────┬────────┬────────┬─────┐│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一│PUMA│德商彪馬運動魯│00000000│短襪、長襪、運動│八十六年八││││ 道夫達士拉 股份││襪等│月一日起至││││有限公司(自九│││九十六年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星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二││同上│00000000│同上│核准延展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三││百慕達商耐克國│00000000│襪子等│核准延展至││││際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自八十六年十│││三月三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日││││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四││德商亞得脫士沙│00000000│襪子等│核准延展至││││洛莫股份有限公│││一百零一年││││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十一月一日起至│││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授權│││││││臺灣阿迪斯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