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聲請人 王慎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方道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故以該日計算距強制退休尚有4年3月17日之工作年限,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計算,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7,600元【24000×(51+17/30)=0000000】,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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