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5、616、6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史家慶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含追徵)。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又以詐術及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固主張願與尚未和解之其餘被害人和解,惟未遵期到庭協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實難認被告有真摰賠償其餘被害人之心。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