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5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緣被告乙○○於民國(同上)91年4月10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甲○○○○○○」,遊說訴外人丙○○以
「甲○○○○○○」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公司)申辦50支手機門號之特惠專案,嗣後乙○○
陸續交付予丙○○上揭50支手機門號中之40張「用戶識別晶
片(即SIM卡),惟因門號尚未開通之故,其餘尚有10支
門號之SIM卡,乙○○暫放於自己身上保管,而未交付予
丙○○。詎乙○○竟趁保管此10支門號SIM卡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其中丙○○申請使用之和信
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並自91年6月某日起至6月間乙○○因離職將SIM
卡交還予影子通信企業社止,以此無線方式,連續撥打使用
,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或經其許可之
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14,349元等侵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