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叢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36、8189、8495、8816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42、19143、19618、19017、19018、19019、19020、23700、258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叢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叢名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 洪懋澍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懋澍、 湯元宗蔡旻晃杜嘉偉廖瑞斌林明正徐綸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謝翠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惠汶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許凱貴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羅冠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鍾 美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周秀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林員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叢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沒有給對方密碼等語(簡字卷第27頁),經查:
⒈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出等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帳戶予他人,係供貸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詞(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有一定工作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簡字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5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及併與審酌,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因受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予細列,資料詳卷),及前於106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林志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偵查書類案號1洪懋澍(告訴)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暱稱「 雲怡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洪懋澍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泓天投顧」,並向洪懋澍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黃金期貨云云,致洪懋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18日9時19分許7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懋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洪懋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警一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2湯元宗(告訴)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Angel」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湯元宗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招寶萬金/資訊分享」群組,並向湯元宗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券云云,致湯元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49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湯元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湯元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30頁)⒊告訴人湯元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頁至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490,000元3謝翠娟(告訴)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認識某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並向謝翠娟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黃金期貨云云,致謝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600,000元(聲請簡判意旨誤載為700,000元,應予更正)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翠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⒉告訴人謝翠娟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三卷第9頁)⒊告訴人謝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4蔡旻晃(告訴)於110年9月14日15時許,在網路上認識暱稱「 蔡靜怡 Michell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蔡旻晃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站在巨人的肩膀NO.1」群組,並向蔡旻晃佯稱投資債券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旻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1,5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晃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蔡旻晃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5杜嘉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NANA」向告訴人杜嘉偉誆稱可以自營商身份承購寶盛可轉債,保證獲利云云,復有佯稱翔富投資公司之「蔣先生」、「張先生」介紹寶盛經理「 陳哲瑋 」,並註冊寶盛證券APP進行實名認證,進而綁定銀行帳號,致杜嘉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1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嘉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⒉告訴人杜嘉偉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一卷第37頁)⒊告訴人杜嘉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6王惠汶(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陸信豪 老師」向告訴人王惠汶誆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並再介紹「 邱智然 」老師予以指導如何操作使用比特幣投資網站,致王惠汶陷於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2月2日13時49分許5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⒉告訴人王惠汶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二卷第63頁)⒊告訴人王惠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二卷第27頁至第59頁)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110年12月2日13時51分許50,000元7許凱貴(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 懷璟 」、「Xu」向告訴人許凱貴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加入「乘風破浪」LINE群組,繼而在qppfe網站上學習股票分析及行情,再由暱稱「保證證券經理+ 周偉翌 」予以指導如何開戶使用「寶盛證券」APP,致許凱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1,45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貴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許凱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警一卷第27頁)⒊告訴人許凱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35頁至第83頁)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8徐綸麟(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以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 王雲開 」向告訴人徐綸麟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綸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綸麟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告訴人徐綸麟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五卷第49頁)⒊告訴人徐綸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五卷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0,000元9廖瑞斌(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冠廷 」向告訴人廖瑞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瑞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10時00分許180,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各匯款3萬元2次,應予更正)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斌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⒉告訴人廖瑞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辦偵四卷第43頁)⒊告訴人廖瑞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46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10林明正(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冠廷」向告訴人林明正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30日10時24分許1,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⒉告訴人林明正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四卷第85頁)⒊告訴人林明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86頁至第90頁)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110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99,000元11林員容(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元鴻 - 劉嘉琳 」向告訴人林員容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員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1,0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員容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三卷第53頁至第61頁)⒉告訴人林員容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併辦警三卷第73頁至第77頁)⒊告訴人林員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85頁至第95頁)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12周秀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雨欣 」、「鄧經理」向被害人周秀盆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周秀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許3,000,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⒉被害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警二卷第110頁)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13羅冠群(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結識告訴人羅冠群,並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保證證券經理+周偉翌」向告訴人羅冠群佯稱可透過寶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予以匯款,致羅冠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併辦意旨誤認羅冠群未匯款,惟依據卷內匯款資料已可認羅冠群有受騙並匯款5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爰予更正)110年12月1日某時許5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冠群於警詢之證述(併辦他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羅冠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寶盛證券APP擷圖1份(併辦他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14 鍾美玲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美玲」向告訴人鍾美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鍾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110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26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鍾美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四卷第47頁)⒊告訴人鍾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四卷第63頁至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25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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