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在 許嘉彬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50元女裝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於結帳區旁櫃架上之口紅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著深藍色防風連帽外套左邊口袋內,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嘉彬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林美惠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遭竊之口紅2條(業經發還許嘉彬),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美惠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嘉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四)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現場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可參,暨其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科處拘役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