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懿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懿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官懿吉明知其女兒並無發高燒及帶同女兒就診時因未帶健保卡需押金方能診療之情事,僅因缺錢帶女兒去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社團「借錢救急ˍ小額度低利息廣告免費PO」中,以暱稱「 關關義 」張貼「女兒生病發高燒,急求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忙」等語,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游○維於110年1月12日22時50分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官懿吉聯繫,官懿吉又接續上開犯意,向游○維佯稱:女兒現在發高燒、狀況很差,就醫時又忘記帶健保卡需要押金,希望先借用2,000元,待同月20日發放薪水後即可歸還云云,並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取信,使游○維誤信官懿吉僅為一時急用,領薪後即將如數歸還,而於12日23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官懿吉向不知情之友人吳○修(後因死亡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官懿吉全數提領花用完畢,於1月20日復未依約返還借款,游○維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官懿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16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收據、 吳明修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相關報案及通報紀錄、吳○修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或訊息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女兒並無事實欄所載發高燒且需押金方能就醫之情,仍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虛偽資訊,堪認被告確已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 游峻維 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聲請意旨認此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乙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諭知被告,給予答辯機會(見本院卷第
99、258、316頁),即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末被告先後在臉書社團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游○維施用詐術,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詐騙之手法尚非惡劣(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施詐,因此牽連無辜或使檢警難以追查)或四處廣發訊息因此造成多人上當受騙,詐得之金額亦僅2,000元,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被告更已完全賠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辜負告訴人之好意、造成其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失,雖因告訴人另有要事不克到院參加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1、297、311頁),被告亦已同意自其保管金中提領賠償(見本院卷第317頁),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扣繳完畢,有該所111年10月31日回函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本次詐取之金額亦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景觀園藝工作,日薪1,600元,尚有女兒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近期所犯竊盜案件,則均僅諭知拘役刑,有其前科表可查,固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但被告既於107年起陸續犯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雖有部分仍在偵審中尚未確定,但已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不慎觸法,亦乏自我約束以恪遵法律之自制力,顯難期待可藉由緩刑諭知達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已向公庫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完畢,但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告訴人,自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者,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諭知沒收。另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設備連結上網,即毋庸諭知沒收犯罪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