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洪長業 相對人 洪貴賢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對相對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次查,該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查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前開土地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