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又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8元,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甲0000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甲○○傳真予本院之和解證明在卷可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提供帳戶資料為他人使用,並非不法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