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陳仰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被告機關,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載明正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且本院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正確被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陳聰乾)」等語,該裁定於103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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