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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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憲堂
孫瑞宗 被告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被告 葉振興 被告 葉信宏 被告 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另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起向原告申請在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內額度借款,被告前後借款四筆,其中二筆本金合計1000萬元部分,利息為年利率2.5%;另二筆本金7000萬元部分,利息為年利率2.7%,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筆逾期未足額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清償至106年8月10日(1000萬元部分)及同年7月9日止(70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共計7695萬77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5件、本票件、借據1件、連帶保證書1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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