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偉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法官迴避,須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之承審法官於另案即107年度城簡字第14號中偏頗、認定事實錯誤、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並枉法裁判,致伊無法期待同一法官能公正審理伊之請求,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對於個案之證據調查、爭點審認,本得依職權行之,就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須調查而未予調查乙節,尚難遽指為執行職務偏頗。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而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同一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與審理結果,自無由率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為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