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冠宇
林忠亮 楊月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冠宇前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忠亮、楊月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84,1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冠宇自101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65,489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忠亮、楊月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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