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連 黃碧雲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振達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12年3月26日8,000元0000000002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振達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12年4月26日8,000元0000000003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振達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12年5月26日8,000元0000000004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振達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12年6月26日8,000元0000000005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振達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12年7月26日8,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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