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彎往興華路,適告訴人 卓國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脫傷,皮膚缺損(6公分)撕裂傷(2公分),挫傷、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卓國翰告訴被告龍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