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 連吉發 3號漁船(CT3-2840)船主,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巡防總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查獲該漁船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50170994號處分書收回上訴人所有連吉發3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
(95)字第0000001178號漁業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漁船於95年7月25日已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邱先化 經營漁業活動使用,上訴人單純將漁船出租予他人之行為,非屬漁業法規範「從事經營漁業之行為」,上訴人非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漁業人」或「入漁權人」,應無漁業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非實施違反漁業法義務及禁止規定之行為人,復對該違規行為並不知情,應無違反法律義務事實存在之可言,原處分竟對上訴人處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條及第4條第3項規定,「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為漁業人」,上訴人雖稱將該漁船出租予邱先化,惟並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租為由,推卸其責任,本案違法行為明確,且經查獲擅自抽離流用17,800公升,數量甚鉅,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為連吉發3號漁船船主,該漁船於95年11月11日購油7,800公升,經第五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查獲邱先化僱用 楊志雄 駕駛連吉發3號漁船,未經核准擅自自該漁船抽離漁船用油至 陳進丁 僱用 劉太山 駕駛之車號000-00之小貨車,經丈量結果,連吉發3號漁船船艙及該007-QY小貨車油槽分別有11,500公升及6,300公升漁船用油,總計該船舶載漁船用油約17,800公升,並經邱先化與陳進丁承認有買賣漁船用油等情,有第五岸巡總隊95年12月1日南五總字第0950015710號函、案件調查報告、邱先化、楊志雄、陳進丁及劉太山之偵詢(調查)筆錄、照片及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其並非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漁業人」,自不足採。上訴人為連吉發3號(CT3-2840)船主,訴外人邱先化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漁船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1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50170994號處分書,處收回上訴人所有連吉發3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5)字第0000001178號漁業執照6個月,依法自無不合。
(三)又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條及第4條第3項之規定,「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為漁業人」,上訴人縱將該漁船出租予邱先化,然並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已與法律規定有違;況上訴人身為船主,對於承租該船之承租人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卻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是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自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二)復按漁業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查連吉發3號漁船係從事捕魚之船隻,上訴人為該漁船船主,即係經營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殊無疑義。至上訴人雖將該漁船出租予訴外人邱先化經營漁業活動使用,然並未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自仍應負經營漁業人之責任,故上訴人未經報准許可之出租行為,要不影響其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稱其非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漁業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既規定:漁業人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否則中央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對該漁業人處罰,足見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上訴人為連吉發3號漁船船主,係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已如上述,該漁船既被查獲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即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漁業人對之處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其為出租人,並未出海,非漁業法所稱之漁業人,更非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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