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75號聲請人 歐朝陽 代理人 范峰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07年12月10日即行聲請除權判決,惟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石 劉玉 │高雄市旗山│000000000│26,500元│107年6月30日│FA0000000│││枝│區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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