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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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田扶助律師林夙慧律師扶助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南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害人聲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高,且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以下同)17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被害人聲明書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2號被告陳坤田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田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見 許藝瀛 所有之皮包置於該超商之座位區桌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持上開皮包返回超商內將其放置於前開座位區桌上,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許藝瀛返回該超商尋找其皮包,始發現現金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坤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藝瀛、證人 周欣琪張淑妹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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