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汪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汪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汪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均在106年6月間,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汪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7日間某日106年6月7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8年度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236號、107年度執緝字第241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5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