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5號上訴人翠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石麟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提出上訴狀繕本
或影本、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7,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反訴部分核定為32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