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素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素英於民國101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在抗告人隨身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分裝勺2支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丈夫長期酗酒,一時迷失做錯事,抗告人已知錯,且抗告人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還在讀書,小兒子從小患有氣喘,需要抗告人照顧,希望能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人固請求以改為醫院門診進行醫療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家庭因素需要照顧云云,非本件抗告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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