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1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UNIQLO」服飾店,徒手接續拿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圓領上衣4件、寬版附口袋上衣3件、船型襪6雙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10元),將之藏放於其隨身紙袋內,而僅結帳其中1件AIRism網眼圓領上衣(價值390元),其餘商品均未結帳,而以此方式竊盜該店所有之圓領上衣3件、寬版附口袋上衣3件、船型襪6雙得手。嗣孫良智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 陳煥文 、店長 江坤城 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領T恤4件、寬版附口袋T恤3件、船型襪6雙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UNIQLO」服飾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良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煥文、江坤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UNIQLO」購買明細1張、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29至31、33至43、63至64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之圓領T恤3件、寬版附口袋T恤3件、船型襪6雙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良,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圓領T恤3件、寬版附口袋T恤3件、船型襪6雙等物,總價值為3720元,並均已歸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圓領上衣3件、寬版附口袋上衣3件、船型襪6雙,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