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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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行經秀峰街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景平路後左轉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闖越紅燈行駛,適左側有 林弘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弘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弘毅告訴被告楊培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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