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林雍清 被告 劉怡錤
劉怡君
劉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原告係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808,000元購得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