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智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 孫維 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為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8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給付4萬元,並應於10
8年9月15日履行完畢,然迄今其僅給付2萬5,000元,有匯款資料可稽,另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法院於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照);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孫維4萬元(給付期限: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孫維指定之郵局帳戶,嗣於108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1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
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56頁),首堪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行訊問程序之時,僅於108年6月20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9日各給付5,000元,合計2萬5,000元予告訴人 孫維乙 情,有告訴人孫維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訊問時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至49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確可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8年
11、12月間身體不好,因吃壞肚子、胃潰瘍、胃腸出血、食道潰瘍、胰臟炎等原因,連續急診4、5次,還有在振興醫院、淡水竹圍馬偕醫院住院,故無法給伊母親錢,請伊母親匯款給告訴人孫維,伊會於今年年底前給付剩餘之1萬5,00
0元予告訴人孫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1至113頁),且其嗣已於109年1月5日前付清所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孫維,此經本院向告訴人孫維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7頁);是以,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諭知之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孫維,而有延欠情事,然嗣已給付所餘款項完畢,堪信其當時確係因前述突發狀況,致無法依照前開緩刑所附負擔履行,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顯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其曾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有異。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固另於108年7月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57頁),可認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開所犯之恐嚇罪,與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尚難僅因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擔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