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一璽(原名陳一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品 均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裁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且係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恐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0號

  被   告 陳一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品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至該處,亦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貿然減速欲左轉,陳一喜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方追撞陳品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陳品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兩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品均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公祥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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