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98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欲至丙○○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找丙○○,隨即在上路1段276巷口之土地公廟旁遇到恰巧返家之丙○○而將之攔下,乙○○向丙○○表示渠數年前向乙○○借用冷氣2台迄未歸還,因此向渠追討欠款等,詎乙○○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乙○○先持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借得(起訴書誤載為「其所有」,茲予更正)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丙○○胸部1分鐘餘,甲○○則向丙○○恫嚇稱「如果你有欠人家錢就趕快把錢還給人家」、「不要跟乙○○大小聲,不然對渠不利」及「不准報警」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後,乙○○將上開空氣槍放入其衣物口袋內,經乙○○與丙○○交涉後,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後,渠等始離去現場,嗣後乙○○將其中1,000元分予甲○○,其餘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迨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乙○○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及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抗辯:伊於警詢時是照著警察打好的筆錄內容唸著回答,因為伊說的話,警察都不相信,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不法取供,是伊自己照著警詢筆錄內容回答檢察官等語。經查:
1、查被告甲○○於98年7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即偵查卷第10至11頁),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認: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情形,並核與該筆錄之記載相符,惟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幾近無打字聲,且被告回答問題時,並非以口語化之語句回答問題,而竟係以文字書寫方式回答問題,顯與一般人在回答問題時之語法顯不同,況回答所述主要內容,竟與筆錄內容幾無一字之差,顯有違常理等情,此有本院9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辯稱係由員警事先製作筆錄,再由其依員警事先製作筆錄內容陳述等語,顯非無據。從而,被告警詢筆錄既係被告照著事先打好的筆錄內容回答而有自白非任意性之疑問存在,從而在無任何證據建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以昭審慎。
2、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抗辯在警詢時照著員警事先打好的筆錄念乙節,因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揆諸前開說明,因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遽以被告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亦即,上揭錄音之瑕疵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況被告在本院業經坦承:檢察官並沒有刑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被告嗣後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甲○○對於其於警詢時所言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認於前開時間,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乙○○至上開處所,被告乙○○持扣案之空氣槍抵住被害人丙○○胸部,且被告甲○○對被害人丙○○稱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給人家及不要對被告乙○○大小聲等語,及被害人丙○○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乙○○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對丙○○稱不准報警或罵三字經,且因被告乙○○告知伊丙○○欠他錢,伊才會對丙○○稱有欠人家錢的話趕快還給人家,至於渠等間有何債務,伊並不清楚,以及被告乙○○事後僅拿200元給伊,因伊向乙○○借200元加油云云置辯,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丙○○,是被告甲○○叫丙○○錢還人家就好,且要丙○○不要報警,被告甲○○在旁邊兇丙○○,伊叫被告甲○○不要吵,伊問丙○○怎麼處理,他就拿3,000元給伊,並要伊保證以後不可以再去找他,之後伊和甲○○就回去,甲○○說他要加油,伊拿1,000元給甲○○,甲○○載伊回去休息云云置辯。經查:
㈠、於前開時間,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前開處所,被告乙○○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抵住被害人丙○○胸部1分鐘餘,且被告甲○○對被害人丙○○稱「如果你有欠人家錢就趕快把錢還給人家」、「不要跟乙○○大小聲」等語,以及被害人丙○○當場交付3,0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在案可證,以及該空氣槍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3954號鑑驗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除對告訴人丙○○稱「如果你有欠人家錢就趕快把錢還給人家」、「不要跟乙○○大小聲」等語外,並有稱「不要跟乙○○大小聲,不然對渠不利」及「不准報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伊叫丙○○把欠乙○○的錢還出來,並罵三字經,且叫他不准報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暨供述:甲○○在旁把風助威並一直以三字經罵丙○○;丙○○拿3,000元給我,甲○○出言恐嚇他不得報警否則還會找他麻煩等語;甲○○對丙○○罵三字經並跟丙○○說如果報警的話,我們會再來找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30、53頁),以及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甲○○在旁起鬨說要我不要對乙○○大小聲,不然要對我不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9頁)相符,足認被告乙○○、甲○○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及供述,堪予採信。故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丙○○出言前開話語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則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說要對丙○○不利,或是不准報警,否則要對他不利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乙○○持扣案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丙○○胸口
1分鐘餘,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為前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行動、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受到威脅,且觀諸扣案之前開空氣槍照片所示(詳見偵查卷第20、57頁),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相仿,一般人不易辨別其真偽,而槍枝之殺傷力令人生畏,則渠等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丙○○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況參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拿槍目的是要嚇唬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3頁),以及證人丙○○證稱:那枝槍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如果不給他們錢,他們會對我死纏爛打,且乙○○持槍抵住我,我提出告訴是因為擔心以後乙○○是否會拿槍去恐嚇我的子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8、49至50頁)至明。是以,被告乙○○、甲○○之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乙○○、甲○○空言辯稱渠等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甲○○於前開時、地,分別持扣案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胸口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上揭言語,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二人對於彼此前開行為均在場見聞,均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任何勸阻之行為,及渠等將告訴人攔下之際,均明知係因被告乙○○欲向其追討欠款,並由被告二人朋分自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騎乘機車載伊,在路上看到丙○○,伊提議說要去跟丙○○拿錢,伊持抵住丙○○胸口,甲○○罵他三字經還恐嚇他不准報警;伊分1,000元給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給甲○○200元,之後渠等去網咖,伊幫甲○○付錢,所以加起來是1,000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騎機車搭載乙○○,在路上看到丙○○,乙○○提議說要去找丙○○拿之前欠他的錢,伊停好車後,渠等就過去,乙○○搭住丙○○,槍放在他胸口前,伊過去後就叫他把欠乙○○的錢還出來,伊罵他三字經,並叫他不准報警;乙○○分伊1,000元;伊只是純粹基於要幫乙○○的意思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乙○○下車摟住丙○○時,伊將機車騎去旁邊停車,伊在旁邊等候,伊對丙○○說如果你有欠人家錢就趕快還給人家;乙○○沒有分1,000元給伊,實際上伊向乙○○借
200元去加油;伊確實在旁等候,從頭到尾伊都在旁邊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8、50頁),以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甲○○當時在旁邊起鬨;當時甲○○距離我約7至10步距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9、50頁)明確,足認被告乙○○、甲○○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攔下之目的係為了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欠款,對於彼此前開恐嚇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勸阻行為,渠等間有默示之合致無疑,則被告乙○○、甲○○在渠等恐嚇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恐嚇之目的,即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屬前開恐嚇之共同正犯無訛。至甲○○辯稱:乙○○沒有給他1,000元云云,然被告乙○○將所取得之3,000元分1,000元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則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況縱使被告甲○○未分得1,000元,仍無礙於渠等前開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以: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
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曾出借其所有之冷氣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卻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私自將該冷氣出售,被告乙○○遂於前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告甲○○僅知悉被告乙○○於案發時係欲向告訴人拿錢或索討欠款乙節,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
30、52頁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8、50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見偵查卷第34、47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乙○○確曾向伊表示冷氣機被伊賣掉,要伊賠償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2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甲○○係基於索討民事債務之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是被告乙○○、甲○○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此,被告乙○○、甲○○前開行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前開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即理由欄貳之一㈤),公訴人以被告乙○○與丙○○間有無債務關係難以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惟恐嚇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再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渠等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兼衡渠等犯罪所得金額甚微,以及渠等犯罪行為之分工情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則公訴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於法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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