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即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632號、96年度交簡字第70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甚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