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隆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嘉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慮,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被告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2年
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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